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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告
甲○○
被告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 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兩造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另加計每月營業額15%之業績獎金,原告並應於次月10日至15 日結算發給薪資,不料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原告生活無以為繼,遂於98年 2月18日離職,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然協調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09,750元【計算式:43,900元(原告之前勞保投保薪資)×2.5個月(97年12月4日至98年2月18日)=10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查原告自97年12月 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於98年2月18日離職,其工作期間應係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 2月17日止,共76日,原告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以證明其自97年12月3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5,967元,然兩造既約定每月底薪為 2萬元,則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自應以每月 2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期間內之薪資50,667元【計算式:2萬元÷30日×76日= 50,6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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