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趙 粉
- 即被告
趙家陞
潘月意(即趙志明之.
趙清榮(即趙木樹之.
趙金忠(即趙木樹之.
趙宏亮(即趙木樹之.
趙林稻(即趙木樹之.
趙蓴禎(即趙木樹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間因98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94,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