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基隆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山
- 相對人
- 李藤
李子龍
李墻
李本源
李隆雄
李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零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45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由第二審裁判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第 3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人負擔,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1、2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377元及138,565 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上開裁判費確由聲請人預納外,聲請人並曾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合計 400元,此有民眾日報登報費用收據單 2份可憑,故本件第1、2審訟費用額總額為231,342元(92,377+138,565+400=231,342),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8,806元(231,342×0.6=138,8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另第3審律師酬金部分,應由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後始得列計訴訟費用,故於本案中予以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