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15日起,受被告僱用在被告所有「福威輪」擔任大副,原告於98年2 月14日離職時,被告未給付98年1 月份航次獎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98年2 月1 日至14日工資4 萬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6,000元,及被告給付之健保費573 元,被告應給付3 萬5,427 元。又原告為清掃環境,始將「福威輪」蒸汽鍋底座之螺絲卸下,將蒸汽鍋移離原處,僅需將螺絲裝回即可重新固定,其未破壞蒸汽鍋;其於98年2 月12日上午,為將新購置之冰箱放置船上,並將舊冰箱移除,卸下廚房鋁門之螺絲後,將鋁門移至後甲板暫放,該鐵門未遭敲碎或丟棄,且因原有插座之擺放位置妨礙新冰箱之使用,其遂將固定插座於架子上之束線帶剪斷後,將連接插座之電線移至門邊,再以束線帶將插座與其他電線一併固定,其亦無毀損插座;另其為將工具放置於二副房間集中保管,始將該房間洗臉盆及燈座之螺絲卸下,將洗臉盆及燈座放置於甲板底層倉庫內;再者,「福威輪」船員常因浴室排水不佳而抱怨,其屢次向被告反應均無改善作為,其遂在浴室地板開一大小約相當於成人小拇指之孔洞,以便排出浴室用水,如聘請工人修補該孔,僅需費500 元;至於其雖曾因船員反應,詢問被告可否在「福威輪」甲板上開一孔,以便將船上泥沙清出船外,然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其即未在甲板開孔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427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指示,自行拆除「福威輪」上固定在廚房之蒸汽鍋、廚房通後甲板之鋁製門、廚房牆壁電源插座1 個、二副房間之洗臉盆及燈座,並在浴室間之船體外牆及甲板各開1 孔洞,所需修繕費共計8 萬9,100 元,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原告請求之工資抵銷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4日受被告僱用在「福威輪」擔任大副,其於98年2 月14日離職時,被告未給付之工資數額為3 萬5,427 元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應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原告擅自破壞「福威輪」船上設備,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與被告所負給付工資之義務抵銷等情,原告固未否認曾將「福威輪」之蒸汽鍋、廚房鋁門、插座、二副房間之洗臉盆及燈座移至他處,且未經被告同意,即在該船之浴室外牆開孔等情,惟原告主張其未破壞蒸氣鍋、鋁門、插座、洗臉盆及燈座,亦未在甲板開孔,又修補浴室外牆開孔之費用僅需500 元,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過高等情,是應審究被告所持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經查:
(一)蒸汽鍋部分:被告指稱蒸汽鍋遭原告以鐵焊方式割開底座移離原處,經被告僱工重新燒焊修復,修復費用為5,000元等情,並提出蒸汽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原告則稱其僅將蒸汽鍋之螺絲卸下,未破壞底座等情,而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蒸氣鍋之底座並無斷裂痕跡,尚難逕認被告所稱蒸汽鍋底座遭燒焊割開等情為有據;又蒸汽鍋之底座確係以螺絲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且被告亦稱移置該蒸汽鍋僅需以裝卸螺絲之方式即可等情,衡情,若原告欲將該蒸汽鍋移至他處,僅需採用卸下螺絲之方式為之,當無採用較繁瑣複雜之鐵焊方式處理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以拆卸底座螺絲之方式,將蒸汽鍋移至他處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僅需以重新裝上螺絲之方式,即可將蒸汽鍋置回原處,是無採用燒焊方式之必要,足徵被告指稱原告應負擔燒焊蒸汽鍋底座之費用等情,非屬有據。
(二)廚房鋁門部分:被告主張廚房鋁門之修繕費為3 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將鋁門之螺絲卸下,移至後甲板暫行放置等情,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相符,被告雖稱該門因遭原告拆除而變形,無法正常關閉等情,然被告未提出該鋁門之照片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之證明單僅記載廚房鋁門遭「拆除」,未記載該門遭毀損致無法使用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上開所指為有據,堪信原告所述其僅將該門之螺絲卸下移至他處放置等情為可採,是被告僅需將螺絲重新裝回,即得將鋁門回復原狀,然被告提出估價單中關於鋁門項目之記載為「廚房外烤漆鐵製內嵌強化玻璃」,顯非以裝回螺絲之方式,將鋁門重新置回原處之費用,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估價單所載鋁門修繕費用為有據。
(三)廚房插座及二副房間洗臉盆、燈座部分:原告雖自承曾將廚房插座及二副房間洗臉盆、燈座移至他處等情,然其稱廚房插座原係以束線帶固定於牆面架上,其將束線帶剪斷後,將連接插座之電線拉至門邊,重新以束線帶固定,且其卸下二副房間洗臉盆及燈座之螺絲後,將洗臉盆及燈座置放於甲板底層倉庫內,其未毀損該等設備等情,被告雖稱廚房插座遭原告切除丟棄等情,然被告未提出現場照片以為佐證,且原告復稱其僅將插座移至他處等情,即難認被告指述為可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拆卸二副房間洗臉盆、燈座之方式一節未表爭執,被告亦未主張洗臉盆及燈座遭原告毀損等情,即足信原告主張其以未破壞設備之方式,將該等設備移至他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若被告認有將該等設備回復原先位置之必要,僅需將固定插座之束線帶剪斷後,再於原位置重新以束線帶固定插座,並將洗臉盆、燈座之螺絲裝上即可,衡情,所需費用應非高額,然被告指稱其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插座、洗臉盆及燈座部分之費用為「裝置洗手台與水龍頭1 組8,600 元、裝置鏡面1 組5,000 元、裝置燈管與燈座1 組5,000 元」等情,顯逾以上開方式回復插座、洗臉盆及燈座所需之費用,且被告復承估價單所載上開費用係該艙房重新更換設施之費用等情,堪認估價單所載更換設施之項目,非僅插座、洗臉盆及燈座3 項,又原告既僅將該等設備移至他處,未毀損該等設備,則被告基於自身需求,重新更換相關設備之費用,自應非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估價單所載上列項目之費用等情,亦非有理。
(四)浴室外牆開孔部分:被告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福威輪」浴室開一孔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稱原告在浴室外牆開孔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浴室外牆開孔之修繕費用為1 萬7,5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以採信,原告雖稱僱工修補該孔之費用僅需500元等情,然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估價單已載明「廁所外補洞補鐵1 式1 萬元、廁所內補補洞補水泥磁磚1 式7,500 元」,堪認此等項目應屬修補原告在浴室外牆所開孔洞之費用,是難認原告上開所指為可採。
(五)甲板燒洞部分: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甲板補洞補鐵1 式1 萬5,000 元」,然原告否認曾在甲板上燒孔,且被告提出之證明單所載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拆除設備之項目中,亦無甲板燒洞此項,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福威輪」甲板確遭有燒洞情形,且係由原告為之等情,自難認被告所稱該船甲板遭原告燒洞,原告應負擔修復費用1 萬5,000元等情為有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前揭工資之義務,而原告於受僱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所有之「福威輪」廁所外牆開孔,使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修繕費用1 萬7,500 元,即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工資之義務,應與原告對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互為抵銷等情,即為可採;至於僱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固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預扣,係指僱主在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損害一事尚屬不確定)之情形,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若損害已發生,僱主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福威輪」廁所外牆開洞之行為,已屬侵權行為,損害業已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原告之工資相抵銷等情,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 萬7,927 元【計算式:3 萬5,427 元-1 萬7,500 元=1 萬7,9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8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4日受僱於反訴原告,即有接受反訴原告指揮監督之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反訴原告之財產,然反訴被告於受僱期間,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指示,自行拆除拆除「福威輪」上固定在廚房之蒸汽鍋、廚房通後甲板之鋁製門、廚房牆壁電源插座1 個、二副房間之洗臉門及燈座,並在浴室間之船體外牆開孔,及在甲板燒洞,使反訴原告支出修繕費8 萬9,1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9,1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僅以卸下螺絲之方式,將蒸汽鍋及廚房鋁門移離原處,只需將螺絲裝回即可重新固定,未破壞蒸汽鍋或鋁門;又其係將固定插座於架子上之束線帶剪斷後,將連接插座之電線移至門邊,再以束線帶將插座與其他電線一併固定,未毀損插座;另其僅將二副房間洗臉盆及燈座之螺絲卸下後,將洗臉盆及燈座放置於甲板底層倉庫內;再者,其為改善浴室排水情形,遂在浴室地板開一小孔,該孔大小約相當於成人小拇指,如聘請工人修補該孔,僅需費500 元,且其未在甲板開孔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除及破壞「福威輪」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蒸汽鍋、廚房鋁門、廚房插座、二副房間洗臉盆及燈座移至他處等情,雖屬有據,然反訴被告否認有毀損破壞該等設備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除將此等設備自原先設置位置移離外,尚有破壞該等設備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而依反訴被告所述將該等設備移至他處之方式,反訴原告僅需將此等設備以裝回螺絲之方式,即得回復原狀,是難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此等設備賠償修繕費用等情為有必要;又反訴被告否認曾在「福威輪」之甲板開孔,且反訴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即難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板開孔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蒸汽鍋、廚房鋁門、插座、二副房間洗臉盆、燈座、甲板開孔之修繕費用共計7 萬1,6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福威輪」浴室外牆開孔,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1 萬7,500 元等情,固屬可採,已於前述;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雖負有給付損害賠償1 萬7,500 元之義務,然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亦負有給付工資3 萬5,427 元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已就兩造互負上開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依據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在抵銷之範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浴室外牆開孔之修繕費1 萬7,500 元等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萬9,1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