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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

撤銷贈與及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慧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不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其聲明(二)除已終結之其餘被告戊○○、庚○○部分外,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二)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免被強制執行,竟於90年8月23日就坐落基隆市○○段地號1295號之土地及建號2114號之建物)先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夫即被告丙○○所有,再通謀虛偽假買賣名義移轉予共同被告戊○○(已結案),再由戊○○以同樣手法通謀虛偽假買賣名義移轉予共同被告庚○○(已結案),最終由庚○○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之孫即被告丁○○。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始知悉上情。乙○○等5人所為「贈與」行為已危害原告債權,應撒銷及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乙○○等5人所為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屬「自始無效」,應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及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乙○○於90年8月23 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撒銷;被告丙○○於90年10月2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戊○○於96年12月26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庚○○於98年3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等5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云云。

二、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訟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乙○○於90年8月23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撒銷;被告丙○○於90年10月2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戊○○於96年12月26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庚○○於98年3 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對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等5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其間此等行為一一接連,原告若欲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則必須就發生之順序由終至始一一均獲得勝訴之判決,始竟其功。惟查原告對共同被告戊○○、庚○○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依原告就前述不動產所餘之聲明,已不能直接解決原告私法上之紛爭,亦即原告顯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從而應認為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及買賣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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