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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抗告人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固於民國100年9月5日作成,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抗告人已依指示於多元化繳費期限之末日即同年月13日,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如數繳納完畢,因萊爾富便利商店於收款後於同年月21日始入帳,始原審於同年月15日為裁定時未能知悉,而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原審所為裁定自屬不合法,爰提抗告,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即100年9月13日確已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萊爾富便利商店於100年9月21日始將收取之款項入帳誤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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