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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吳麗美
相對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2起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以及1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各經本院98年度全字第 120號裁定、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 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3件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各1,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總額為3,000 元。至於相對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之判決均勝訴,聲請人均敗訴,依判決聲請人需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云云。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聲請人聲請確定兩造間於保全程序所生之程序費用,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究由何造負擔無涉,故相對人之抗辯實屬無據,並非可採。另相對人如認關於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有確認之必要,自宜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符法制。是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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