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不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其聲明(二)除已終結之其餘被告戊○○、庚○○部分外,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二)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免被強制執行,竟於90年8月23日就坐落基隆市○○段地號1295號之土地及建號2114號之建物)先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夫即被告丙○○所有,再通謀虛偽假買賣名義移轉予共同被告戊○○(已結案),再由戊○○以同樣手法通謀虛偽假買賣名義移轉予共同被告庚○○(已結案),最終由庚○○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之孫即被告丁○○。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始知悉上情。乙○○等5人所為「贈與」行為已危害原告債權,應撒銷及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乙○○等5人所為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屬「自始無效」,應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及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乙○○於90年8月23 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撒銷;被告丙○○於90年10月2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戊○○於96年12月26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庚○○於98年3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等5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云云。
二、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訟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乙○○於90年8月23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撒銷;被告丙○○於90年10月2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戊○○於96年12月26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庚○○於98年3 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對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等5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其間此等行為一一接連,原告若欲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則必須就發生之順序由終至始一一均獲得勝訴之判決,始竟其功。惟查原告對共同被告戊○○、庚○○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依原告就前述不動產所餘之聲明,已不能直接解決原告私法上之紛爭,亦即原告顯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從而應認為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