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 抗告人
-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固於民國100年9月5日作成,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抗告人已依指示於多元化繳費期限之末日即同年月13日,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如數繳納完畢,因萊爾富便利商店於收款後於同年月21日始入帳,始原審於同年月15日為裁定時未能知悉,而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原審所為裁定自屬不合法,爰提抗告,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即100年9月13日確已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萊爾富便利商店於100年9月21日始將收取之款項入帳誤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