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諄
- 指定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藥事法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受張彥凱之請託,代張彥凱前往金門縣金城車站附近之「果子工坊」外,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陳子龍購買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到金城車站旁之圓環交予張彥凱,嗣張彥凱於委託陳諄代購毒品後數日,於不詳地點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99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復受張彥凱之請託,在張彥凱位於金湖鎮武德新莊161號住處樓下,收受張彥凱交付之3,000元後,前往金沙鎮陽翟某停車場,代向陳子龍購買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張彥凱,嗣張彥凱於委託陳諄代購毒品後數日,於不詳地點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於99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另又受黃世猛之請託,在黃世猛位於金湖鎮尚義24號住處外,收受黃世猛交付之3,000 元後,前往金沙鎮陽翟某停車場外,代向陳子龍購買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黃世猛,嗣黃世猛於委託陳諄代購毒品後數日,於不詳地點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