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俊貴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魏俊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俊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明知姚保平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曉敏於民國95年間,係在大陸地區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實際無結婚之真意,且其與姚保平為貪圖葉曉敏日後來臺從事性交易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2人遂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魏俊貴出資,姚保平於95年9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霞蒲縣公證處與葉曉敏佯為登記結婚,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姚保平即先行返臺,並於同年10月26日,填具相關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葉曉敏入境,使葉曉敏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6年1月18日持上開證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即由魏俊貴安排至高雄地區某應召站從事賣淫之工作,且其就此部分,亦曾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明確。詎其為迴避自己之刑責及迴護姚保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法庭內,就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9號姚保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主詰問:當時姚保平他有無主動提到他想當假老公,認識大陸的女孩,請你幫他介紹?)答:沒有,沒有人這樣講,他也不可能說當假老公,我也不可能聽他的話給他錢?」、「(檢察官主詰問:他們(指姚保平及葉曉敏)結婚的費用是誰出的?)答:我不知道。」、「(檢察官主詰問:那當時檢察官問你,為何你很明確的說是你付的?)答:就是警察講說,如果我不照講,要把我抓去關。」「(檢察官主詰問:他們結婚總共花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檢察官主詰問:葉曉敏來臺灣後,是做何工作?)答:我也不曉得。」、「(檢察官主詰問:葉曉敏來臺灣後有無實際從事賣淫的工作?每次代價是多少錢?)答: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反詰問:葉曉敏入境時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魏俊貴前揭證言均係迴護姚保平之詞,未予採信,而為姚保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罪之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