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8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宏駿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2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至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 段「福星KTV 」,偕同友人飲用7 、8 杯金門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沿伯玉路、環島南路往金湖鎮南雄圓環附近搭載陳韋弘,再沿原路折返往上址方向行駛。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金湖鎮伯玉路4 段「00010 號」路燈桿前路段之際,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倒地,陳韋弘並因此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宏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7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 號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卷第79至90頁),核與證人陳韋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2 年6 月3 日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0188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7 至3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自己及陳韋弘分別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又經抽血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 毫克,本院實應重斷之。然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