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楊建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張漢森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