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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志龍洪翠芬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楊建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張漢森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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