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再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員工。緣國登公司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C 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之承攬人,並僱用勞工越南籍張文河(音譯,TRUONG VAN HA )至上開工地從事各項作業,李再興則係受國登公司指派擔任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施工構台場所從事H 型鋼吊掛作業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3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第1 款,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規定。應於H 型鋼堆置時,依規定採取繩索捆綁、擋樁等必要設施及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應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作業,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H 型鋼堆置時依規定採取繩索捆綁、擋樁等必要設施及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應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作業。嗣張文河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5分左右,在金門縣烈嶼鄉「金門大橋烈嶼端」施工構台編號LT73~74,實施H 型鋼吊掛點位置量測作業時,因風浪過大,孔宗勝駕駛位於工作平台船之怪手挖斗不慎觸碰H 型鋼,因H 型鋼未採取防止倒塌之措施,且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未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致H 型鋼倒塌,壓住張文河頭部而死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再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108 至109 頁)。 ㈡證人孔宗勝、林建緯、張文厚、翟學誠、郭大墜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各1 份(相驗卷第3 至13頁。偵卷第21至22、28至30、32至34、36至38、40至41頁)。 ㈢張文河護照影本、國登公司員工資料、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30日勞職南4 字第00000000000 函及同日勞職南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登公司104 年2 月16日國登法務字0000000 號函暨附件和解書各1 份(相驗卷第14至16、18至29、31、35、36至45、67至86、88至112 頁,偵卷第52至53、72至8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