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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志龍吳玟儒梁世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雄、李萬順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依常理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且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供述均有歧異,有串證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第2 次延長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6 年8 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8 月14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所涉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且被告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李國雄、李萬順等人供述均有歧異,其真實性有待事後審理時調查釐清,況被告與相關證人均屬認識,若不予羈押恐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對外尚有債務有待處理云云,均非本案羈押應予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3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梁世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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