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賴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觀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惟本裁定於認事用法上有誤,並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本件同一案由之時、地、物亦經鈞院以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又於102年8月19日撤回上訴。聲請人原欲自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然在107年3月26日金檢錫義字第1875號函中所附書類中得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裁定之存在,聲請人隨即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前揭裁定正本,並於107年4月16日收受,是聲請人於知悉聲請事由30日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訴求:1、聲請重新審理。2、請求發(返)還受觀察、勒戒之費用。3、請求冤獄賠償之3點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第五點表示,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源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又,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觀察、勒戒部分,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非上字第384號非常上訴書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4日收狀,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將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此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1年度非上字第384號非常上訴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卷第13至15、94至101頁)。因而,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保安處分(包括觀察、勒戒),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應屬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補償範圍。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前段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保安處分(包括觀察、勒戒),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已如上述,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撤銷保安處分及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最高法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