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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中和林鈺琅魏玉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起,即未經許可,無故竊佔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金門縣金城鎮○○○○段277 之1 、278 、516 號)、丙○○(同地段279 號)、葉榮貴(同地段280 號)等所有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擺設四個貨櫃屋出租予被告甲○○堆置雜物使用。惟被告甲○○卻夥同葉燊棕及綽號「高先生」之台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禁藥來金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葉燊棕各出資新台幣15萬元,再由「高先生」負責管理,並連續自91年7 月起至92年9 月止,多次以電話向大陸人士訂購大陸香菇、生薑、豬腳筋等管制物品及肝康膠囊之禁藥後,復由大陸漁工接續駕船載運上開貨物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丟包後,再由高先生親自或以電話派遣己○○等駕車至該海域岸處接貨(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繼運送至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中藏匿囤積,嗣於92年10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香菇1530公斤、生薑2085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及禁藥18盒。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私運、藏匿走私物品,及藥事法第82條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指述,證人己○○、丁○○、戊○○之證詞,以及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92年12月16日衛醫字第090010151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3年1月26日高金字第93008號、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字第0930100389號等函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同案被告乙○○供稱鐵皮屋及貨櫃坐落之土地,早於88年間由其母親陳寶貝出租予被告甲○○,而鐵皮屋及貨櫃則由其交付不詳姓名之「高先生」使用,並指出與其洽談及實際使用鐵皮屋及貨櫃之人為不詳姓名之「高先生」,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己○○則證稱受「高先生」之僱佣,前往金門翟山海域搬運扣案走私物品至金山路小西門段旁之石頭堆放置,見過「高先生」一次,並指認「高先生」並非被告甲○○(見同前偵查卷第34頁)。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己○○二人之前揭證詞,僅述明鐵皮屋及貨櫃內之扣案物品來自大陸地區,且該二人均與「高先生」接洽,而被告甲○○雖為鐵皮屋、貨櫃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但卻早在88年間與同案被告乙○○之母親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甲○○究與「高先生」及扣案物品有何不法之關聯,該二人之陳述,無從為證。

(二)證人丁○○、戊○○均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所為因被告甲○○向其供述扣案物品係向金門縣金城鎮○○路及莒光路一段東門市場商家購買,乃實際訪談商家並提示被告甲○○之照片,結果未有人指認被告甲○○等陳述,及訪查紀錄表14紙,雖可作為被告甲○○供述不實之依據,但被告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至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92年12月16 日 衛醫字第090010151 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3年1 月26日高金字第93008 號、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字第0930100389號等函示扣案物品疑似大陸物品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己○○之陳述相符,除可認扣案物品為私運之大陸物品外,然對於私運之人是否為被告甲○○仍無法為積極之證明。

(三)被告甲○○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扣案物品為其與葉燊棕合夥向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商家購買,由「高先生」則負責管理。然扣案物品業據證人己○○證實為其於金門翟山海域搬運而來,輔以證人丁○○、戊○○查訪商家未見被告向渠等商家購買扣案物品之結果,堪認被告甲○○上開合夥向商家購買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己○○之陳述,均表示係綽號「高先生」與其聯絡,且「高先生」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僅為鐵皮屋、貨櫃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且早於88年間向同案被告乙○○之母親承租,則被告甲○○究與「高先生」及扣案物品有何不法之關聯,依檢察官所舉上該二人證詞,實難期該訴訟上之證明,得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參互審酌上開證據,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加之被告甲○○之自白復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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