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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康樹正許嘉容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具保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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