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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號

原告
李家瑋
被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珊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同年4 月間入境金門,並於同10月31日在金門海洋餐廳宴請親朋好友,婚後兩造同住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未料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金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多方查訪,遍尋不著,顯然惡意遺棄,且已無同居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兩造同住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然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已5 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1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0077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未共同居住已5 年餘,則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間更無任何聯繫,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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