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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請人
林信和
相對人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載號碼為TH466940號,到期日為105年8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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