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林信和
- 相對人
-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載號碼為TH466940號,到期日為105年8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