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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鴻均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篤振

洪篤懷

洪篤吾

洪篤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鄒寶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兩造確認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院卷第38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