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篤振
洪篤懷
洪篤吾
洪篤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鄒寶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兩造確認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院卷第38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洪篤懷
洪篤吾
洪篤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鄒寶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兩造確認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院卷第38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