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林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林國淼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知悉繼承開始,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國淼於114年7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林國淼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聲請人雖表示其在114年8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林國淼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林吳函治(母)之拋棄繼承案卷,即11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案卷觀之,林吳函治(母)係在114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其檢附之資料中乃有林國輝簽收關於林吳函治(母)通知拋棄繼承之事的通知書,又林吳函治(母)於114年8月5日申請拋棄繼承用之印鑑證明,亦係由林國輝代理林吳函治(母)辦理,據此,可得見林國輝於114年8月5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從而至遲應於114年11月5日前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林國輝卻延至114年11月21日始為之,即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乃非合法,本院爰應予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