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啓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自相對人剖腹生產之日即112年9月26日回推至系爭保單復效日即112年4月11日,相對人之懷孕週數僅有24週,相對人之分娩時間顯少於正常之懷孕週數,診斷證明本應記載「早產」或「流產」等字樣,惟診斷證明上卻記載「產程遲滯」,顯見相對人應係於系爭保單復效日前即已懷孕,方符合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裁定忽視上開醫療事務之常規及科學邏輯,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執行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聲請之調查,僅形式審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並未實質審查,如當事人間有實體上抗辯,應於實體訴訟中為之。
四、經查:
㈠按早產(Premature birth)或過期妊娠(晚產,Postterm pregnancy),於臨床醫學上係以產婦之『妊娠週數』作為判斷基準;而產程遲滯(Failure to progress),則係指產婦已正式進入分娩過程後,因產力不足(如子宮收縮無力)、產道阻礙(如骨盆腔狹窄)或胎兒因素(如胎兒過大、胎位不正)等物理上之客觀阻礙,導致子宮頸擴張或胎兒下降之進度停滯。是以,產程是否遲滯應係以產婦進入分娩後至誕下胎兒止所花費之時間長短為斷,與早產或晚產係以產婦進入分娩過程前之懷孕週期為斷之情形有別,兩者間並無直接之關連。
㈡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以診斷證明記載「產程遲滯」等字樣推論相對人係於系爭保單復效日前懷孕等情,顯係就「產程遲滯」與「晚產」之概念有所誤解,本院無從以診斷證明記載「產程遲滯」等字樣即得出相對人之受孕時點早於系爭保單復效日之結論。是本件相對人之受孕時點為何尚待實體調查後方能確定,原裁定認異議人之主張非得經由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即得確定,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決,並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