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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城簡字第31號、95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履勘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履勘費用十分之八,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履勘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履勘費用十分之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計    算    書  (金額:為新臺幣)                          │
├────────┬────────┬────────────┤
│項     目  │金額及出處      │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
│  裁判費用      │         1,770元│                   354元│
│(第一審起訴費)│見本院94年度城簡│                        │
│                │第31號卷第14頁,│                        │
│                │由聲請人支出    │                        │
├────────┼────────┼────────────┤
│  履勘費用      │         8,000元│                 1,600元│
│(第一審履勘費)│見本院97年度聲第│                        │
│                │39號卷第8頁,由 │                        │
│                │聲請人支出      │                        │
├────────┼────────┼────────────┤
│  裁判費用      │         2,655元│                   531元│
│(第二審上訴費)│見本院95年度簡上│                        │
│                │第1號卷第6頁,由│                        │
│                │聲請人支出      │                        │
│                │                │                        │
│                │                │                        │
├────────┼────────┼────────────┤
│  履勘費用      │         8,000元│                 1,600元│
│(第二審履勘費)│見本院97年度聲第│                        │
│                │39號卷第8頁,由 │                        │
│                │聲請人支出      │                        │
│                │                │                        │
├────────┼────────┼────────────┤
│以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合計:               4,085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