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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祥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之「牛家莊」餐廳內,飲用竹葉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牛家莊」餐廳出發,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菜市場方向行駛。嗣於下午6 時38分許,行經金城鎮○○路000 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劉國祥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黃氏鳳證述情節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6、20至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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