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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翠芬陳鴻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碧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後段及第4 行前段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未有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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