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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碧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碧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碧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8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楊碧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 │ │├────┼──────────┼──────────┤│罪名 │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0月22日凌│民國104 年10月21日晚││ │晨3 時24分許、同日上│間11時許 ││ │午4 時9 分至43分許、│ ││ │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訴)機關│字第739號 │字第700 號 ││年度案號│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8號│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 ││ │ │ │47 號 ││實├──┼──────────┼──────────┤│審│判決│民國105 年4 月11日 │民國105 年7 月25日 ││ │日期│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8號│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47││ │ │ │號 ││決├──┼──────────┼──────────┤│ │確定│民國105 年6 月23日 │民國105 年8 月9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備註 │字第159 號 │字第195號 ││ │(分期易科罰金中)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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