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碧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楊碧霞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上午3 時24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1 段與珠水路T 字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31毫克之情形,而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測定時,冒用其胞妹「楊碧桃」之名義應詢,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欄位內,偽造「楊碧桃」之簽名並指印各1 枚;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9 分至43分許,在金城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楊碧桃」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楊碧桃」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於警員行使之;又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楊碧桃」簽名及指印。再於同日上午11時33許,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楊碧桃」之簽名及指印;又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楊碧桃」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楊碧桃」同意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於檢察官行使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及楊碧桃本人之利益。嗣經金城分局送鑑比對發覺上開指紋與楊碧霞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正反面、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104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金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 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1 紙金門地檢察官緩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查獲酒駕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人,測定記錄表製作人為執勤警員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或捺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準此,被告以簽名之意思,在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署押及指印,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法律上之意義,應屬刑法上之署押;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署押及指印,除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尚有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證明,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尚有表示同意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所附條件,均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應係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指印後,並交付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而行使,顯然於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楊碧桃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並使楊碧桃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部分)。
㈡又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並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而其在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件上偽造「楊碧桃」署押,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為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胞妹名義應訊,本不易察覺,造成司法偵查及執行之錯誤,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作業執行之公信力,也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楊碧桃權益所生影響、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楊碧桃」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雖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分別交付於偵查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核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 欄位名稱 │ 偽造之署 │ 卷附頁次 │備註 │ │ │ │ │ 押及數量 │ │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 │被測人欄位 │「楊碧桃」簽名│警卷第15頁│偽造署押│ │ │紙 │ │及指印各1枚 │ │ │ ├──┼────────┼──────┼───────┼─────┼────┤ │ 2. │金城分局104 年10│應告知事項、│「楊碧桃」簽名│警卷第9 頁│偽造署押│ │ │月22 日警詢筆錄1│受訊問人、內│及指印各4枚 │至第14 頁 │ │ │ │份 │文及騎縫處等│ │ │ │ │ │ │欄位 │ │ │ │ ├──┼────────┼──────┼───────┼─────┼────┤ │ 3. │金城分局104 年10│夜間訊問同意│「楊碧桃」簽名│警卷第10頁│偽造文書│ │ │月22 日警詢筆錄1│欄位 │及指印各1枚 │ │ │ │ │份 │ │ │ │ │ │ │ │ │ │ │ │ ├──┼────────┼──────┼───────┼─────┼────┤ │ 4. │金城分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楊碧桃」簽名│警卷第13頁│偽造署押│ │ │、拘禁告知本人通│捺印欄位 │及指印各1枚 │ │ │ │ │知書1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金城分局104 年10│受訊問人欄位│「楊碧桃」簽名│偵卷第20頁│偽造署押│ │ │月22日偵詢筆錄1 │ │1枚 │ │ │ │ │份 │ │ │ │ │ │ │ │ │ │ │ │ ├──┼────────┼──────┼───────┼─────┼────┤ │ 6. │金城分局104 年10│緩起訴處分同│「楊碧桃」簽名│偵卷第19頁│偽造文書│ │ │月22日偵詢筆錄1 │意簽名欄位 │1枚 │反面 │ │ │ │份 │ │ │ │ │ │ │ │ │ │ │ │ ├──┼────────┼──────┼───────┼─────┼────┤ │ 7. │金門地檢署執行緩│被告即立同意│「楊碧桃」簽名│偵卷第20頁│偽造文書│ │ │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人欄位 │1枚 │反面 │ │ │ │書1紙 │ │ │ │ │ ├──┼────────┼──────┼───────┼─────┼────┤ │ 8. │金門地檢察官緩訴│被告欄位 │「楊碧桃」簽1 │偵卷第21頁│偽造文書│ │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枚 │反面 │ │ │ │事項通知書1 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