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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7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翠芬陳鴻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成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更正為「金門縣政府於105 年2 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後段,應補充「核與證人許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5 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29日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而擅自復工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並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前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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