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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鑫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除第1 行補充「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第6 行補充「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6 年6 月7 日以汁建字第1060007365號函依法查報」;第8 行補充「詎渠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接續犯意,」;第11行補充「復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6 年6 月27日以汁建字第1060008300號函依法查報」;第14行補充「...仍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接續犯意,繼續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林有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及106 年6 月29日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林有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鑫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渠所有
    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
    ○○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後側、左側增建
    RC結構基礎各1 座(面積各約:5 公尺×15公尺+6 公尺×
    14公尺=159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6 年6 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
    045313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不遵
    從制止,繼續於原有建築物後側及左側增建RC結構建築物各
    1 座(面積各約:5 公尺×15公尺+6 公尺×14公尺=159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金城鎮公所依法查報,金門縣
    政府再於106 年6 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51212號函勒令
    停工,然金城鎮公所又於106 年7 月17日以汁建字第106000
    9246號函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施建。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鑫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6 年
    6 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60045313號函、106 年6 月29日府建
    管字第1060051212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6 年6 月7 日
    汁建字第1060007365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6 年
    6 月27日汁建字第10600083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106 年7 月17日汁建字第1060009246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
    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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