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陳鑫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鄉○○村○○○村0號「海洋餐廳」前飲用 約2瓶玻璃瓶裝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 北路1段金門縣地政局附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 環島北路2段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由周望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許陳鑫身體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周望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6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周望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