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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易字第1號

易以拘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代表人
黃維章

被處罰人  蔡承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城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第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4 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所依憑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既已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易以拘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