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鐘真前於109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撤緩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故意再犯他罪,顯具法敵對意識,且其所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本次犯行係屬2 犯施用毒品,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鍾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凌晨
2 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
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B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