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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其作成107 年度毒偵字第22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其戒癮治療,詎其於觀護期間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犯後無意配合緩起訴處分以戒除毒品,並無悔意,仍貪圖一時快樂,殘害自身及社會風氣及治安,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
    鎮賢聚18之1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本署觀護人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43分許,通知其
    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8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
    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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