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家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於108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記取教訓,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或財物之具體侵害,兼衡其於自陳其職業為美髮助理,收入每月約18000 至20000 元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號被 告 吳家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威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 」飲用約4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頂林路往金門縣○○鄉○○○村0 號「海洋餐廳」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前路段時,因噴水池前路面高低差加上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 0.6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