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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其作成107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95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後被告後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爰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其戒癮治療,惟從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之戒癮治療報告表,記載「個案表示上次回診,因要急著回家照顧母親,且當時沒有尿液,故使用白開水替代」等語,此有該報告表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33號卷第53頁)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在驗尿環節尚曾經使用白開水意圖混淆視聽,誤導驗尿結果,足見其根本無意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惡劣,且期更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罪,在檢察官再度給其緩起訴之機會後,被告卻又更犯他罪,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被告無意把握機會,誠心悔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貪圖一時快樂,殘害自身及社會風氣及治安,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及107 年9 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職業為臨時水泥工、薪水每日新臺幣3000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之家庭環境(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070001888號卷第1 頁、第1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36 號卷第15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罪,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罪,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自製吸食器之空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11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06 年度鑑許字第59號鑑
    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毛髮之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
    7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53分許
    ,依通知至本署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107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07 年1 月30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署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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