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方濬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濬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濬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劉詠涵不當將其雙腳放在高鐵椅子上拍照而惹眾怒之情狀,被告雖有不滿,亦應節制其發言尺度,考量全案始末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手段,及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 告 方濬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濬澤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Dcard」社群網站,見徐暐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以暱稱「@yy99」刊載劉詠涵將腳翹在高鐵椅子 上之照片,且留有「網霉素質真的很差腳翹在高鐵椅子上(圖)公布帳號 (更還有很多!)」等言詞,明知「Dcard 」社群網站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澤仔」在該貼文第B512樓層留言辱稱:「就只是個花瓶裡面藏著臭鮑魚,內在如空殼真的可憐」等語,致生損害於劉詠涵之名譽。 二、案經劉詠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濬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徐暐晴之供述及告訴人劉詠涵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Dcard」社群網站文章截圖照片、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狄卡字第109091403號函 及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警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