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莊華露
- 被告
- 林岱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27號詐欺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岱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等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同年月10日下午3時6分,轉帳170萬元、40萬元至B帳戶,爰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前開款項等語(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191號、第1272號、第1276號、第1299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38號、第130號、第154號意旨書函請併辦,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2月22日判決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1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本件判決而消滅,可於適法之時機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透過一般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附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