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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前案紀錄為佐,未就被告應加重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嗣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本院卷第18、20頁),足見其尚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萬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成功海灘附近某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15日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號)及金門
    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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