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8號
- 移送機關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翁子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3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8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子陽即美麗美養生館,其商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由
一、被移送人翁子陽即美麗美養生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起至同年4月20日22時45分止。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00號「美麗美養生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4年2月17日迄今為美麗美養生館之負責人,緣該店從業人員何詩怡於上開時、地,於店內從事非法賣淫,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14年4月20日23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何詩怡經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判處犯妨害風化罪章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何詩怡、郭依婷、周宏達之警詢證述。
㈢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及扣案物。
㈣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商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如容任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立法理由已揭示須予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