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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燕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不詳數量啤酒,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致自己受有傷害,以及其有酒駕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陳燕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至翌(20)日6時間,在金
    門縣金城鎮珠浦南路74巷旁之新大廟口活海鮮餐廳飲用數量
    不詳之啤酒後,即返回其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居所歇息
    ;嗣陳燕玲於114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床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店。嗣陳燕玲於同日16時3
    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
    去重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輕微腦出血及手腳擦傷等傷
    害,經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測得陳燕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並將陳燕玲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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