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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顏淑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煙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張 油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金進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 水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水筆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水永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水利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進福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建章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良圖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金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文煙、張油、葉金進、葉水、葉水筆、葉水永、葉水利、葉進福、葉建章、葉良圖、葉金生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海蚵伍拾陸箱(重量為陸佰柒拾公斤)、醇鬼酒伍拾柒箱(共陸佰捌拾肆瓶)、醇鬼酒雷射標籤伍佰枚、無線電震動器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交付張文煙一具藍色無線電震動器,便利聯絡,及查獲醇鬼酒雷射標籤五百枚外,並將檢察官起訴書誤繕之『葉金進』之姓名,更正為『葉金生』餘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ぇ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一二○六號函附卷可稽。ぉ查獲照片四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顏淑惠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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