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煙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張 油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金進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 水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水筆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水永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水利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進福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建章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良圖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葉金生
居責付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收容中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文煙、張油、葉金進、葉水、葉水筆、葉水永、葉水利、葉進福、葉建章、葉良圖、葉金生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海蚵伍拾陸箱(重量為陸佰柒拾公斤)、醇鬼酒伍拾柒箱(共陸佰捌拾肆瓶)、醇鬼酒雷射標籤伍佰枚、無線電震動器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交付張文煙一具藍色無線電震動器,便利聯絡,及查獲醇鬼酒雷射標籤五百枚外,並將檢察官起訴書誤繕之『葉金進』之姓名,更正為『葉金生』餘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ぇ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一二○六號函附卷可稽。ぉ查獲照片四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