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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建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大富豪酒店之同事,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店內A7包廂內,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踢甲○○,導致甲○○受有頭部皮下血腫2╳2公分、左大腿擦傷1╳14公分、左手肘5╳4公分之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甲○○之指述。

③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建勛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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