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大富豪酒店之同事,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店內A7包廂內,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踢甲○○,導致甲○○受有頭部皮下血腫2╳2公分、左大腿擦傷1╳14公分、左手肘5╳4公分之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甲○○之指述。
③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