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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告
許燕輝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告
董國來
訴訟代理人
董瑞宏

      董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村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准兩造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村段00地號,面積380 平方公尺,同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依附圖(本院卷第8 頁)所示方法分割,即甲部分歸為原告所有,乙部分歸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嗣因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將上揭23地號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售予訴外人即被告親屬黃淑敏,故於 101年8 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准兩造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村段0000地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方法分割,即甲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歸為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98 平 方公尺歸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經數次央求被告協商土地分割事宜,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而於101 年5 月22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然猶未經被告答覆,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依101 年 8月21日聲請狀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甲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歸為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歸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惟應依據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以維持被告祖墳之完整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金城鎮古崗村段23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揚然法律事務所 101年5 月22日(一O 一)新律字第O 一O 號函及101 年7 月24日買賣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且經原告當庭陳明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37 頁 ),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以,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金城鎮珠山往水頭方向之珠水路路段,左側緊鄰上揭金城鎮古崗村段23地號,而被告之祖墳亦位於該23地號之上,是將緊鄰該23地號右側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予被告,可使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親屬黃淑敏所有之土地相連接,有助土地之合併、妥善利用,且不致影響被告祖墳之完整性,又無分割困難之情事存在,亦不妨礙當地居民之出入、損害他人之土地權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張及金門縣地政局101 年11月7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頁至第63頁),況原告原主張依其101年8 月21日聲請狀所提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然兩造嗣就上揭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76頁),且斟酌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其土地之利用不符合現狀,尚非允當可採。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節後,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350 元(計算式:裁判費3,750 元+土地勘查費1,600 元=5,350 元),應由兩造按其分得面積之比例分別負擔為妥,即各自分擔2,675 元。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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