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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建元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玲秀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通知其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業於102 年7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典獄長於102 年7 月19 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102 年7 月25日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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