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建元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玲秀
- 訴訟代理人
-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通知其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業於102 年7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典獄長於102 年7 月19 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102 年7 月25日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