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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86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86號

原告
王曉珮
被告
金門縣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 ○0 地號(假分割自同段761 地號,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曾曾祖父王德僭(已歿)所有,而原告之父王錦錫(已歿)於民國63年間,為配合國軍及民防隊構築工事,故將系爭土地上之古厝拆除並闢建為防空洞,供本村居民躲避戰火。嗣原告於79年間舉家遷臺,致未能依現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旋於101 年2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土地,惟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此舉顯然漠視離島建設條例於100 年6 月之新增條文規定,爰依離島建設條例、金門馬祖地區土地返還實施辦法、戒嚴法、軍事徵用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國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受不利判決,請判決原告依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謂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土地,惟經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在案,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1 年11月1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提起本訴,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須以得排除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者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經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於另案訴請確認訴外人何王翠梨(本件原告之父王錦錫之姑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100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俱查核屬實,足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為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次查,系爭土地係自金門縣金沙鎮○○段000 地號假分割出之暫編地號,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而無土地登記謄本乙節,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2 年7 月1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而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又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至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固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前開規定,因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準此,原告以被告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並無法排除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藉由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而排除或除去之。承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為訴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對象,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備位聲明表示願依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俱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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