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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告
李根慶
原告
李根勝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霞
被告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弄00號、21號間巷弄,由北往南直行。被告因下車移動其他機車而未拉起被告貨車之手煞車,致被告貨車向前滑行而撞擊原告陳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3 人及原告機車遂倒於被告貨車之保險桿下,雖未造成原告3 人明顯外傷,然已造成原告機車之損壞。又原告李根慶跌落在地,恐有坐骨神經後遺症,且原告李根慶、李根勝連夜驚駭尖叫,餘悸猶存。另被告自知理屈,雖先向金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竟無故不到場,僅當日冒雨前往之原告陳碧霞及數位調解委員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概估58,000元,車款由被告自行與機車行洽付,原告機車歸被告所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 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被告貨車之手煞車因故障喪失作用,致原告機車因撞擊受損而有過失乙情不予爭執,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及機車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機車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 紙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3 年8 月1 日金城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1 份(本院卷第8至11及35至55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洵堪採信。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損58,000元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所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雖未提出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零件或工資費用之估價單等任何證據,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機車受損害之數額。然原告既已證明原告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承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於99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9 及31頁)附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3 年之耐用年數;又原告自承原告機車保養得當,且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車頭毀損、破碎之程度(車損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兩造分別願意以 3萬、25,000元和解,以及被告自承:我們有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估16,000元(本院卷第62頁)暨經濟能力(原告陳碧霞及被告之財產所得清冊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車禍發生經過、原告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以1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是否有據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我的兩個孩子(即原告李根慶、李根勝)半夜哭泣,我都被他們吵起來照顧他們,我受折磨,還要照顧孩子,我有帶去看醫生,醫生說要追蹤,我小孩有頭痛,還要吃頭痛藥,然原告亦自承:我沒有任何精神損害的證據(本院卷第5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難使本院形成:原告3 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侵害而有「情節重大」情狀之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 萬元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60 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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